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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零六章 阿云案(4 / 5)

妻关系的话,“谋杀已伤”的情节就构成了“十恶”罪名中的“不睦”,由于“十恶”罪名为常赦所不原,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,会被处以死刑。

至于阿云是否存在自首情节,讨论到现在,大家基本认为许遵的说法是正确的。

宋代关于自首的认定如下:“犯罪之徒,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,及逃亡之人,并叛已上道,此类事发归首者,各得减罪二等坐之。”

许遵判定阿云是“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。”符合上边所说的“案问欲举而自首陈”,这点是没用问题的。

剩下一条,就是阿云的自首情节是否适用减罪,以及“所因之罪”是否得免。

如果可以,那许遵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就不该死;如果不可以,那刑部大理寺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当判处绞刑,由皇帝赦免。

《宋刑统?名例律》“犯罪已发未发自首”条规定“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”

对于“所因之罪”,该条的定义是:“假有因盗故杀伤人,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”。

意思是说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只适用于偷盗时杀伤财物主人之后自首的情况,这时候盗窃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杀伤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
阿云的杀伤行为,按照许遵和王安石的说法,所因之罪乃是“违律为婚”,不管这条罪是否有瑕疵,明显并不具有上述情节。

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马光主张仍从“故杀伤法”处理,认为阿云案不存在自首减刑的法律依据,其实是没有什么毛病的。

而皇帝也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之上,认为阿云的确是犯了故杀伤罪,然后再予以的赦免。

这也就是许遵,王安石与司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
王安石认为,阿云杀人的动机,是因为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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